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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3)

作者:佚名 | 文章來源:本站原創 | 更新時間:2016/4/12 12:56:1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以下簡稱《解釋》)得解讀。

  一、物權法《解釋》制定的背景

  物權法是規范民事財產關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體系中起著基礎性作用,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來,對于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都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要依法保障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基本政治權利等各項權利不受侵犯,實現公民權利保障法治化;健全以公平為核心原則的產權保護制度,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組織和自然人財產權的保護。這為我們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新時期進一步完善和加強財產權保障指明了方向。產權本身是一個經濟學概念,法律上與其大致對應的概念是財產權,而物權則與債權一起共同構成了近現代財產權的兩大基石。正所謂“有恒產者有恒心”,物權作為最為基礎和重要的財產權,是社會每個人、每個團體乃至國家的基本權利,也是民事主體從事各種經濟或社會活動、創造財富的基礎。因此,通過適用法律,把法律和政策的精神加以貫徹和展開,依法全面、平等保護各種所有制經濟組織和自然人享有的物權,從而為人民群眾安定、幸福的生活,為經濟社會有序、健康發展提供堅實的司法保障,人民法院責無旁貸。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22個條文,重點內容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一)關于不動產登記與物權確認或基礎關系爭議

  《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實踐中,有觀點認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未經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爭議涉及到登記就應通過行政訴訟解決。這種觀點受眾頗廣,在很大程度上導致實踐中出現了民事、行政審判部門互相推諉以及民事裁判與行政裁判沖突的現象,這不僅徒增當事人訟累,也有損司法的權威和公信。針對這一情況,《解釋》從兩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規定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而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審判部門應依法予以審理。二是從訴訟中不動產登記簿證明力的角度,規定對發生爭議的不動產物權歸屬的最終判斷,應當依賴于對原因行為或基礎關系的審查,故在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的情況下,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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